原告:陈某(身份证号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定明,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克正,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身份证号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定明、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还有女儿孙X智、孙X二人,三子女均由原告及其夫抚养成人。由于被告不自觉赡养原告,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被告给付赡养费,法院当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20元的赡养费。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给付赡养费,法院当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20元的赡养费。现物价提高,原告又疾病缠身,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更高的赡养费,最多每月给付1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孙XX、女儿孙X智、孙X。其中孙XX、孙X智系原告陈某与第一任丈夫黎XX的子女。孙X系原告陈某与第二任丈夫孙X云的子女。孙X云于1998年病故,陈某将子女三人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0年8月,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孙XX支付赡养费,本院判决陈某的承包地由孙XX负责耕种,孙XX每月给付陈某赡养费20元,陈某的医疗费由孙XX负担三分之一。2008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给付赡养费,法院当时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20元的赡养费,陈某的医疗费由孙XX负担三分之一。2010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起诉要求被告孙XX支付赡养费400元,并要求孙XX承担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来院。在庭审中,原告陈某表示只要求孙XX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并要求孙XX承担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但孙XX不同意,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陈某现年老体弱,除每月90元养老金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陈某现已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孙XX以从事搬运工作维生。
上述事实,有(2008)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某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陈某将被告孙XX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子女的赡养和照顾。原告陈某有三个儿女,被告孙XX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XX每月给付原告陈某170元赡养费,并承担原告陈某医药费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孙XX从2011年2月起每月给付陈某赡养费170元。
二、陈某的医药费由孙XX承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