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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XX、XX有某(以下简称为“凯龙豪公司”)、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曾XX

被告XX有某。

住所地为: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

被告中国大地财xx支公司,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XX、XX有某(以下简称为“凯龙豪公司”)、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伍军、被告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根据(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开具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2元、误某4800元、伙食补助费29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责任;

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3、住院费用清单;

4、住院医药费收据;

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1份;

6、劳动合同书及劳动证明;

5、X号证据拟证明我和酒店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以上证据,被告凯龙豪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在第1页第3页没有某公章也无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有某议,对费用总计不认可;对5、X号证据在第一次审理时已经进行了审理,应不再进行审理。

对以上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意凯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对5、X号证据中劳动合同书,这个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山城酒家是法人。对X号证据认为根据有某规定要认可必须要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刘某还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准许并予以了调取。审理中,原告将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被告曾XX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以及凯龙豪公司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资格证作出已方证据举出;三被告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已于2010年12月23时转账x.8元,在2011年1月24日转账8000元均到北湖区人民法院的账上。

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只收到第一笔款,第二笔不是给我的,是支付给段慧的。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有某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某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某件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某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具有某明力。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且无其它具有某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某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某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曾XX(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驾驶无牌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燕泉路建设银行家属区X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刘某(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段慧、蒋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值皮术后,2、左肱骨内侧髁陈旧性撕性骨折。该院予以行清创缝合术、抗某、局部带药、红外线对症治疗后行左前臂皮肤缺损、右大腿取皮术、抗某等治疗(病历资料未见针对左肱骨内侧髁陈旧性撕性骨折治疗的记载),2010年5月26日,原告出院;院方留嘱:1、继续抗某痕治疗(药物、加压等);2、每月到烧伤科门诊就诊;3、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4、休息一个月;5、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其中曾XX通过交警队直接交医院向原告赔付了8500元医疗费;预交了住院医疗费x元(尚未结算);原告还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59.1元,该门诊费在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处理。2009年10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曾X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通过没有某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某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的事故的主要原因。2、驾驶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了机动车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交通违反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3、曾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段慧、蒋智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6月2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郴旺司鉴所(2010)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在左前臂大面积皮肤挫伤属实,导致手术清创植皮术,增生性疤痕达x;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1条规定,其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二、2010年7月原告刘某就该事故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的事实:1、凯龙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事实中的大货车实际所有某为被告曾XX。该车挂靠在被告凯龙豪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曾XX就该车的挂靠管理向被告凯龙豪公司交付了手续费5000元及工作责任保证金5000元。凯龙豪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处于该险保险期限内。2、2009年11月1日,原告还与郴州市工业北道X号的“山城酒家”签订1份《劳动合同》,在该酒店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600元。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期间,原告未在该酒店上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误某中未包括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某。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x元等指其请人代班的代班费用(按2人•每人80元/天计68天)。3、我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患者在医疗机构聘请护某工的费用一般为40元/日。“交强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某任情形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强险只牵涉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4、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存在“多退少补”的可能,故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办理结算手续、开具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刘某结算后再次起诉向本院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5、(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结果为:被告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59.1元,误某x.1元,护某96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三、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刘某车上乘客段慧及蒋智英两受伤者,段慧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与中国大地XX支公司曾XX,刘某达成(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护某、手机损失、交通住宿费等8000元件此款被告中国大地XX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段慧自愿放弃对被告曾XX、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蒋智英受伤不大未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属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部位亦非头部,故该违法行为不应成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交警部所作其它认定及划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刘某在本案中合法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尚未结算,存在“多退少补”的可能,故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办理结算手续、开具结算票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现起诉要求住院医疗费x.2元,应减除被告曾XX通过交警队直接交医院向原告赔付了8500元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故实际未赔付医疗费为x.2元。

2、误某问题: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住院24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某期间为272天;但因原告系于2010年6月21日定残,本院计算原告的误某时应算至定残日按误某期间266天计。原告起诉时还主张他人代班费用x元,原告该损失实为主张误某;依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40元计,原告的误某为x.10元(840元÷21.75元×266),该数额未超出原告主张的误某(1172元)及其它损失(代班费用x元)之合。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其在“山城酒家”工作的误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刘某是2009年9月27日住院至2010年5月26日出院,其在(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起诉时虽未起诉主张“山城酒家”工作的误某,但该判决书已按误某期间266天计算了误某,诉请中也只主张了1172元的误某,判决结果中的误某为x.1元,案件中已经由人民法院对其误某作出实体事项处理的判决,再次重新起诉主张误某。是一个具体的诉被法院重复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3、伙食补助费,(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未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庭增加该项诉求已逾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项费用与住院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4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被告凯龙豪就本案事故大货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法损失应先行在该险医疗费x元予以给付,但(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医疗费x元己作处理,所余额并非医疗费限额范围部分,原告刘某此次起诉书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该剩余部分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大地财险郴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依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已确定此次事故承担比例,即被告曾XX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凯龙豪公司系被告曾XX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曾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也按上述归责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任处理。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某x.14元{(x.2元+2904元)×70%},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XX有某对上述x.14元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XX、被告XX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减轻责任的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某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某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某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某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某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某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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