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略)支行,住所地(略)迎宾路。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锦,湖南龙马(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林某、苏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惠平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罗锦,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被告林某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699.26元,至2010年11月7日止分12期偿还完毕。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林某仅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339.26元,利息360元,因被告苏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某、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x.74元,利息及罚息6092.2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林某、苏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林某、苏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苏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4、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5、林某借款本息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利息6092.2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某辩称,为被告林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该债务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胡某某愿积极督促被告林某、苏某尽快清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某、苏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1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林某、胡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乙方林某提供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借款人林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向贷款方偿还本息即自2009年11月起每月偿还本息2699.26元至2010年11月止;乙方如不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方胡某某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林某发放了贷款x元。此后,被告林某仅于2009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本息2685.81元,其中本金2339.26元,利息346.5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某及胡某某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林某、胡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林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有偿还义务。被告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常德市(略)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利息(含逾期罚息)6092.2元(已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
二、被告林某、苏某自2010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1.6%支付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43元,由被告林某、苏某、胡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惠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