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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金牛物资贸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助理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Im河区金牛物资贸易中心。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珊,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金牛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金牛贸易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负责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在承建平桥区惠和小区工程时,与原告金牛贸易中心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每米0.02元/天,钢模每平方米0.25元/天,管卡每个0.012元/天,U卡每个0.006元/天。合同同时约定每月十日以前付清上月全部租金,如若逾期不能付清全部租金,甲方(金牛贸易中心)有权向乙方(邹某某、张某某)收回所租用的全部物资,并收回逾期租金,否则租金价格上浮30%,同时收取乙方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模板等租赁物,后经结算,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拖欠原告金牛贸易中心物资租赁费,有原告金牛贸易中心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邹某某辩称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其它内容都是后来加上去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庭审期间出具2008年7月1日高XX的委托书及高XX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与原告金牛贸易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但高XX未到庭作证,无法认定该委托书及证明系高XX书写和证明的事项,且发货单与结算单均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故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金牛贸易中心、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后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牛贸易中心向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提供租赁物,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共欠原告金牛贸易中心租赁费x元,故对原告金牛贸易中心请求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金牛贸易中心租赁费x元(x%),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承担合同违约金应为5774.1元(x%),原告金牛贸易中心请求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承担未归还物资钢管622米,只有原告金牛贸易中心单方提供证明,未经被告邹某某、张某某质证或认可,不予支持。原告金牛贸易中心请求被告邹某某、张某某承担钢管转运费1340元,有赵勇刚、徐金刚及被告邹某群三人签名的证明证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Im河区金牛物资贸易中心租赁费x元,违约金5774.1元,两项合计x.1元。二、钢管转运费1340元由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元。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1、原审裁判上诉人支付租赁费错误,上诉人当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是受高XX委托,没有参加实际租赁活动。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上诉人受人之托在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出具格式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合同具体如何约定,上诉人并不知道。另一上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签名,是在后来发生实际租赁时补签的。合同的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起诉遗漏主体,惠和小区的发包人和承建人应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也是本案实际承担清偿的责任人。2、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工程的承包人和承建人,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以此合同和结算清单来认定上诉人就是承包人和承建人与事实不符。3、原审在未查清高XX委托的真实性,而以无法认定高XX的委托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被告,合同是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签的,被上诉人理应起诉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来拉钢管时并未出示委托书、合同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委托书载明,2008年7月1日,高XX委托上诉人张某某任平桥区惠和小区现场管理工长,主管工地日常工作(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并未委托代理签订《租赁合同》事宜。虽然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邹某某提供一份2010年9月29日署名为高XX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所签《租赁合同》是受高XX委托但高XX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金牛贸易中心也不认可。故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是履行职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代理审判员彭晨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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