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和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的EX84XNR-40100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6年5月7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吹瓶机品质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在1987年2月1日和1987年8月29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代理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1988年2月8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但被诉人未执行此裁定。现对本案作出最终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山西省××进出口公司受太原市××塑料厂委托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4年3月9日签订EX84XNR-401002CK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在天津展出的两台吹瓶机以及相应的其他四件设备,两台吹瓶机的型号分别为经济A型和豪华B型,交货期为展览结束后,即1984年3月。合同附件规定,被诉人应在1984年3月31日前到厂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条件为保证产品符合下列要求:产量为350个以上/小时,产品一次合格率95%以上,产品壁厚公差不超过±3%。机器按合同约定于展出结束后运抵用户工厂。被诉人先后四次派技术人员到工厂进行安装和调试,但均未达到合同要求。被诉人要求再作调试,申诉人要求先由被诉人赔付利息然后再行调试,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6年5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诉书中称:被诉人外国××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在用户工厂进行机器安装调试,为时达一年之久,均未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使厂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985年3月11日,由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中说明:(一)经济A型吹瓶机试机实测结果,产量为180个/小时,一次合格率为82%,壁厚误差为33%。(二)豪华B型存在品质问题为:(1)“油泵反转达3小时,影响寿命,”(2)“调试时,模具撞击声很大,模具二次加工处损坏明显。”1985年4月进行最后一次调试时,用2000克模具试车,经济A型机的产量每小时只达到240个,仍与合同中每小时生产350个以上的规定不符。豪华B型机性能存在的问题为,机器升温非常慢,“合模动作在手动时速度迟滞,”油箱升温过高等,而且,自动停车装置至今仍未交货。上述两台机器的状况,被诉人与申诉人的用户代表均在调试报告上签字,予以承认。以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多次就上述两台机器遗留的问题进行谈判,但始终未达成协议。
申诉人认为,通过友好协商已无法解决存在的分歧,于是提请仲裁,要求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两台吹瓶机及其相应设备退货,由被诉人退还货款和利息,并赔偿机器从用户工厂第一次安装调试时起到提出申请仲裁时为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申诉人在1987年9月的“申诉补充材料”中提出,如果被诉人对退掉两台机器确有困难,申诉人可只退一台豪华B型机而将经济A型机折价处理,折价的计算公式为
350个(原合180个(现在(原合同规定
[-]÷×100%
同规定产量)达到的产量)产量)350个
=48.6%
按照上述公式,折价率为48.6%,申诉人表示可让步到折价40%,但被诉人应在四十天内将设备配套并调试完毕。调试后的设备应达到每小时产量180个,设备连续生产72小时不发生故障,如若仍达不到上述规定的要求,申诉人有权要求退货,由被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诉人在答辩提要及答辩书中称:
经过数次调试,经济A型机可以投入生产,此机用户工厂已签收试产文件;豪华B型机除需要更换发热线、冷却水管及水冷机外,机器本身没有问题。
申诉人提出要将两台机器全部退货,由被诉人赔偿货款、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1.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不是由于机器本身存在品质问题,而是双方在商定合同货物质量时缺乏科学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订立这样的验收标准,是双方意思表示失误造成的,因此,双方都应对合同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用户工厂的具体生产条件也是造成机器不能正常运转的因素之一。如调试机器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等。
因此,被诉人的意见是:
1.继续履行EX84XNR-401002CK号合同。
2.修改原合同的验收标准,把产量定为每小时180个。
3.两台机器均可按比例折价,被诉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的答辩作了如下反驳:
1.本合同关系是在双方对合同的产量与质量标准等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建立的。从合同订立到机器发运至用户工厂,一直到被诉方外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有关技术人员去用户工厂参加第一次调试,被诉方并未对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出异议。
2.机器调试时电气系统配合不正常,不是用户工厂生产条件造成的,而是由于被诉人调试不当造成的。因为两个同位继电器损坏时,顺序排列的同样规格、型号的其他同位继电器完好无损。事实上,经济A型机是因为不能连续工作、冷水机水温过高和割刀动作失灵、产品瓶口成型不好而被迫停止调试的;豪华B型机除存在上述经济A型机的问题外,还存在油温高,电子板程序没有调好,模具的前进、后退、开启、关闭不正常等问题,因而被迫停止调试。
1988年2月8日,仲裁庭根据所了解的事实,作出《关于吹瓶机设备再次调试和投入生产的裁定》其主要内容为:
1.对于经济A型吹瓶机,申诉人可以自行安排调试和生产,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技术文件和尚未交付的机器部件及备件立即交付给申诉人。
2.对于豪华B型吹瓶机,被诉人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携带所需要的零部件到厂进行再次调试,并最迟应在1988年5月10日前将该机调试完好,使该机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
上述裁定,因被诉人未如期执行,申诉人于1988年5月13日和7月8日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被诉人不能按期执行仲裁庭中间裁定的报告,内称:
1.经济A型机已经调试完毕,产量可达180个/小时,但被诉人至今未交付尚缺的技术文件和机器部件、备件。
2.关于豪华B型机,被诉人答应在提供的液压油到工厂后派员携配件调试,可是,油已到工厂,被诉人却至今既不派员,也无任何函件说明情况,因此,申诉人请求仲裁庭根据现实情况给予最终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本合同是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有效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吹瓶机验收条件,是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后正式确定而写入合同的。被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没有对验收条件提出异议,因而被诉人应承担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相一致的机器设备之义务。现在被诉人所提供的两台吹瓶机经多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就应该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2.对经济A型机,虽经申诉人调试完毕,已投入生产,但产量只达到180个/小时,远远低于合同规定的350个/小时,显然,该机仍未完全达到全员规定的验收条件,故应折价处理。折价比例,如按实际产量(180个/小时)少于合同原订产量(350个/小时)的差额(170个/小时)比例计算,应为48.6%。考虑到被诉人为调试机器付出了一定代价,所以折价比例按40%计算。
因作折价处理,故经济A型机尚缺损的机器部件和备件,由申诉人自己解决,但被诉人仍应将按合同规定应交而尚未交付的技术文件,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交给申诉人。
3.豪华B型机应是全自动吹瓶机,经双方四次调试,仍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曾作出中间裁定,给被诉人再一次调试的机会,被诉人虽然答应继续派人调试,但至今没有执行,应视为被诉人自己放弃了再次调试的机会。由于被诉人提供的这套机器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条件,致使申诉人损失了根据合同本应得到的利益。被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申诉人提出的将该机退货还款的赔偿要求是合理的。但考虑到若作退机还款处理,将给双方带来更大的损失,为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豪华B型机也予以折价处理,折价比例为50%。
4.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赔偿其他一切经济损失的要求,因本裁决2、3已对经济A型与豪华B型两台机器作了折价处理的决定,故不再予以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将经济A型吹瓶机货款52453美元的40%即20981.20美元退还申诉人,并赔偿从1984年3月8日起至被诉人偿付上述折价款额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经济A型吹瓶机的技术文件资料(1)空气压缩机说明书(2)冷水机说明书(3)吹瓶机气动原理图(4)吹瓶机电气说明图不全的部分,交付申诉人。
2.被诉人应将豪华B型吹瓶机组货款97030美元的50%即48515美元退还申诉人,并赔偿从1984年3月8日起至被诉人偿付上述折价款额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
被诉人应将尚未交付的豪华B型机的技术文件和机器附件,包括无料自动停车装置和油箱温度计,以及气动原理图、电气线路图、液压说明图、冷水机说明书,交付申诉人。
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诉人承担。
4.本裁决应自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执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