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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豫x、豫x挂大型货车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0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

2011年4月4日21时59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104国道温州市境内丽岙下川段,与第三人刘爱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刘爱军车辆的乘坐人杨某兰当场死亡。经温州市交警支队认定负同等事故责任,当地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各项损失x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尚余x元拒绝支付,请求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只对原告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其自愿赔偿对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的豫x、豫x挂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1日,原告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豫x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2010年11月12日又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25日为豫x挂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均涵盖有不计免赔率。2011年4月4日21时59分许,在104国道线丽岙下川,原告驾驶该车超越前方刘爱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杨某兰当场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险现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爱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座人杨某兰无责任。刘爱军与杨某兰系夫妻关系,住址为张家界市X村X组X号,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刘洋,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刘秋香出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儿刘美玲,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兰生前与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母亲刘学英,刘学英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共赔偿刘爱军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x元。上述损失由王某乙在交强险内赔偿x元,其余数额x元由王某乙承担50%即x元,原告王某乙赔付受害人x元。为查明杨某兰的死亡原因,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作出了检验报告书,杨某兰系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查明事故成因,温州长顺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接受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碰撞的电动车作出司法鉴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车辆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给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乙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了本次事故,已经当地交通警察支队确定责任,原告王某乙应当赔偿受害人刘爱军、杨某兰的合理损失,其各项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杨某兰的母亲应得到杨某兰兄妹三人共同赡养,杨某兰的三个女儿应得到杨某兰及丈夫刘爱军共同抚养,抚养费应为x元。原告支付死者杨某兰鉴定费2500元,对车辆鉴定费1100元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和保险标的赔偿依据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支付施救费1600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因处理此事故,杨某兰的家人从居住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赶到事故发生地,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因原告王某乙的豫x、豫x挂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x元,不足部分x元应由原告王某乙、案外人刘爱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王某乙与刘爱军均为同等责任,且刘爱军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范畴,因而应由原告王某乙赔偿其中的50%,即x.5元。原告王某乙已经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在与受害人调解过程中承担x元,扩大了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支付保险金x.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征收1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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