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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马某某与被告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X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店面及二层,组织机构代码(略)-6。

负责人:胡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德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马某某与被告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苍梧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莆田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梧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4时15分,原告之子马某乘坐马某驾某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南某北行驶至57KM+119M处时,撞上前方被告尚某违章停驶的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马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在苍梧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莆田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63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

2、尚某驾某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某的驾某资格。

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受害人马某、马某系在校学生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蚌埠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及摩托车实际驾某人为马某。

5、苍梧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莆田太平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在被告苍梧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莆田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尚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已先行垫付11000元给原告,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尚某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

1、预付赔款收据一张,证明已预付赔款11000元给原告。

2、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驾某、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某资质。

被告苍梧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2、事故认定有误。马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无责任。3、受害人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如果能证明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三名死者进行赔偿。5、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

被告苍梧人保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莆田太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人投保的是具有限制行驶区域的险种,发生在限制行驶区域外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同等责任划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车辆没有责任;本案受害人并非事故中严格意义的受害方,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已经垫付的丧某不应该重复计算。

被告莆田太平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免赔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尚某、莆田太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3、4、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不客观,被告车辆没有加装护某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3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受害人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被告莆田太平公司对被告尚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保单应提供原件,且应提供行驶证年检证明。

原告、被告尚某对被告莆田太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格式化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保单和保险合同,且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被告尚某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莆田太平公司所举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1日14时15分,原告之子马某乘坐马某驾某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南某北行驶至57KM+119M处时,撞上前方被告尚某违章停驶的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马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马某均系在校就读的学生,分别就读于五河县曹顾张中学、凤阳博文学校。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在苍梧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莆田太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1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办理丧某等支出费用达成一致,均同意该项费用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尚某已付赔款11000元。

另查明,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系尚某于2011年4月27日从安徽怀远县人杨传喜手中购买,实际车主为尚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马某、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蚌埠市交警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太平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苍梧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莆田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余额由尚某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皖03-X号北京牌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马某、马某均系在校学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次事故导致三人死亡,应付赔偿总额远高于保险赔偿限额。基于公平原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各受害人亲属(赔偿请求权人)间按照其各自依法应享有的受偿金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王某、马某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15760元,2、丧某1717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等费用1000元,合计:383930元。应得赔偿款为:1、交强险赔款:110000÷3=36666.66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0000÷3=33333.33元,3、剩余部分由尚某承担2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383930-36666.66=347263.34×20%=69452.66-33333.33=3611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马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3666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马某某各项损失33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被告尚某赔偿原告王某、马某某各项损失36119.34元,扣除已付11000元,还应赔偿251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原告王某、马某某负担2684元,被告尚某负担670元,被告苍梧人保公司负担670元,被告莆田太平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

审判员万兆年

人民陪审员王某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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