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夏天的一天及10月17日分两次卖给他人毒品海洛因共约1克,得赃款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199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证人苏××、朱××、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行配制、自行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