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XXXX,陕西省佛坪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3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7日期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洋县X组黄XX家,用随身携带的钢錾撬开黄XX家堂屋门、卧室门和衣柜锁,盗走衣柜内存放的现金2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清单及照片,年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洋县X组王XX家,用随身携带的钢錾撬门入室,撬开卧室内一木箱上的挂锁,盗走木箱内存放的现金18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王XX、黄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洋县X组黄X家,用手钳拧开黄X家门锁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李某遂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洋县X组闫某X家,撬开闫某X家场院大门和卧室内木箱锁实施盗窃时,被闫某X发现后被告人欲逃跑,被杨湾村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闫某X陈述,证人闫某、马某、闫某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汉中市人民证府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2011年7月20日、9月21日两次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麟趾审判员杨睿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