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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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民”、韩亮(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区施工工地内,盗窃工地仓库内钢管扣件513个,价值1651元,被告人樊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梅某、孙某、郑XX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本院(199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二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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