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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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诉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辉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元栋、孙某,被告泽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第(略)号“龙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龙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被认定为我国驰名商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于2011年3月24日查处认定泽辉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购进的“龙牌”纸面石某板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辉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5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维权期间日常支出5000元)。

被告泽辉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北京市X区绿馨家园市场丁国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丁国强经营部)购买涉案石某板用在我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上,我公司只是涉案石某板的使用人,不知道销售了侵犯龙牌商标的石某板;涉案石某板有合法的购货来源,我公司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我公司对工商处罚的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未明确我公司的购货来源,且我公司也未加价销售涉案石某板,未从中获利。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北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一、北新公司之注册商标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石某板、石某、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2005年1月14日,北新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8]第X号《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北新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石某板商品上的龙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北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批复》予以证明。

二、泽辉公司与丁国强经营部之采购情况

2010年11月20日,泽辉公司与丁国强经营部订立《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泽辉公司从丁国强经营部订购包括规格为x.5、单价为30元的龙牌纸面石某板3000张某乙;丁国强经营部保证所供产品为原厂正牌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双方确认封样,丁国强经营部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合格证等相关资料。泽辉公司为证明其已向丁国强经营部支付货款,提交了支付凭单、购买材料明细单、银行支付凭证及北京远通尚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尚和公司)出具的发某。泽辉公司解释,由于丁国强为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发某,所以由远通尚和公司代开发某。北新公司不认可此发某能证明实际交易情况。

诉讼中,泽辉公司表示,其从丁国强经营部订购了大批量的货,如果每种产品都审查质量证书等,“工作量太大、不现实”,因此“就没有全部审查”。庭审后,泽辉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抽样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规格为x.5、抽样基数某2500张某乙普通纸面石某板《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泽辉公司提出,其已经表面审查了涉案石某板质量,尽到了购买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当问及泽辉公司为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其表示在庭审中才“得知收货人有审核义务”,因此补交了该证据。北新公司指出其生产出售的石某板都会有《检验报告》并提供给经销商进行销售,但泽辉公司提交的该报告所涉石某板基数某涉案石某板不同,不是同一批产品,不认可泽辉公司据此尽到审查义务。

上述事实,有泽辉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书》、发某、支付凭单、购买材料明细单、银行支付凭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

三、泽辉公司被行政处罚事实

2011年3月24日,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泽辉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购进的900张某乙格为x.5mm的龙牌纸面石某板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进货单价为每张30元,经市场调查取证,零售价为每张33元;其中在施工中已使用12张某乙记入工程总价款,泽辉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共计x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泽辉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依据该法第5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对泽辉公司处以没收涉案龙牌石某板888张、罚款x元的处罚。

诉讼中,双方确认泽辉公司实际购进涉案龙牌石某板2240张,北新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其余事实不持异议。泽辉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零售价”提出质疑,理由为其仅是涉案龙牌石某板的使用方,非销售方,未实际进行零售。泽辉公司同时承认已如数某纳罚款,且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等。北新公司确认涉案龙牌石某板正品的市场零售价为33-35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明。

四、其他

2011年7月5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北新公司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某。泽辉公司认可该发某之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北新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某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北新公司为龙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泽辉公司强调其仅为涉案龙牌石某板的使用者,非销售者。本院认为,泽辉公司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其购进建材在装修中使用而营利,实质是通过销售其整体装修赚取经济利益,涉案龙牌石某板是泽辉公司提供整体装修的组成部分,因此泽辉公司的行为并非最终使用涉案龙牌石某板,可视为销售了涉案龙牌石某板。

海淀分局对泽辉公司购进假冒龙牌石某板并用于工程施工的行为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泽辉公司如期缴纳了罚款且未进行行政复议等异议程序。本案中,泽辉公司虽辩称其购入的涉案龙牌石某板来自丁国强经营部,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中未涉及被处罚规格的龙牌石某板,且其提交的相关货款凭证亦未能体现与被处罚规格的龙牌石某板之关联,发某也无法体现泽辉公司实际的购货情况。故本院认为,泽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龙牌石某板有合法来源。至于泽辉公司在庭后提交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无法显示与涉案龙牌石某板为同一批次,无法证明涉案龙牌石某板即为北新公司生产的正牌产品。并且,泽辉公司自认其在庭审中才“得知收货人有审核义务”,同时也表示因为订购大批量的产品,无法全部审查每种产品的质量证书等资质文件,可见,泽辉公司无论从主观意识还是从客观行为上都未对所购商品履行合理的商标权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泽辉公司应当为其销售侵犯龙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北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龙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龙牌石某板的市场售价、数某、泽辉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予认定。北新公司为本案支付开支的合理部分,泽辉公司应当承担,北新公司主张某乙律师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泽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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