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论道”商标争议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方某,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