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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06年2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丙在桃花仑沃尔玛对面“原汤盖码”快餐店前人行道上,盗得一台未上锁的王派电动自行车后离开,自己使用二个月后,在湖南省工具厂旁被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修防会的院子里盗得一辆建设牌三轮摩托车。推行离开现场后,在一家气焊店分解,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益阳市正辉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被告人张某丙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500元。

二、抢夺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赵某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赵某军骑摩托车,张某丙实施抢夺,在大通湖北洲子镇十字沟桥口口香米业公司围墙外,抢得被害人丁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一条,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戊、彭某己、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刘某、浣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赵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丙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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