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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1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村村民吴某乙家,将吴某乙家价值140元的两只羊盗走。

二、1992年6月29夜,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曹国中、朱毛孩(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新蔡某河坞乡X村委熊某墩村村民熊某某家,摘门入室,盗走一头价值700元的母牛,后以400元卖给马文清(另案处理),赃款被三人分肥。

三、1992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曹国中窜至本村村民乔某某家,翻墙入院,将乔某某家价值212元的四只羊盗走,卖得赃款120元,赃款被二人分肥。

四、1992年农历10月25日夜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新蔡某陈店镇X村委庞某孜庄村民庞某某家,将庞某某家价值1400元的两头牛盗走,后以1000元卖给马文清。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外逃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马××、庞××、庞××证言;同案犯曹国中、朱毛孩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熊某某、乔某某、庞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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