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2日订婚,同年农历8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及各项费用x元整,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农历1月6日被告外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朱某介绍认识,2008年2月12日订婚,2008年农历4月,原告高某某与其婶子张新桃给被告王某某送端午节时,原告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现金500元,同年农历8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另主张,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给被告送有彩礼款及各项费用x元,并提供证人朱某某证言,但证人朱某未能到庭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新桃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前,于2008年农历4月在给被告王某某送端午节时,给被告王某某500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应部分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给被告送有彩礼款及各项费用x元,因媒人朱某未能到庭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彩礼款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