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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上海某某建设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18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土方车沿宛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未按导向标志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2趾近节趾骨、左第3、4趾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现起诉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元、物损费5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额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李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等15,721.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原告使用的进口手术材料,只认可50%;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误工费认可按96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30元/天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某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X路X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第3、4跖骨骨折。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第3、4跖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196.30元(含救护车费)、住院护工费525元,一致要求本案中予以确认、结算。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事发是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施某某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某某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护工费共计15,721.30元,本院作为其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5,196.3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支持原告护理费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护工费525元,被告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对此金某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凭据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9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某供了原告与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居住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在本市,其主要生活来源自本市,且因本案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物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难以确定其金某,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医疗费(含救护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656.3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8,000元,余额8,656.3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70,3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50,000元,余额20,350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物损费2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施某某人民币58,2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30,20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721.3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4,485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计868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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