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儿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28日给付,付到儿子读书结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王某的抚养费合计8,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龚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按约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儿子王某的抚养费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李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