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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浮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5月份,浮某某与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浮某某系初婚,郑某某系再婚,婚前浮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16000元。2009年8月10日,浮某某与郑某某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五天后,郑某某离开浮某某家,回娘家居住,一直未回。2010年3月16日,浮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郑某某离婚,因郑某某流产未满6个月,浮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7月22日,浮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郑某某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郑某某返还彩礼16000元。庭审中,浮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双方无子女。浮某某为与郑某某结婚借外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浮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结婚仅五天,郑某某就离开浮某某家一直未回,婚后夫妻感情较差。自浮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郑某某仍未与浮某某共同生活,且郑某某书面答辩也同意与浮某某离婚,浮某某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郑某某自愿放弃自己应得部分,故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浮某某所有。关于婚前彩礼的问题,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准许浮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浮某某、郑某某各承担150元。

浮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郑某某骗取上诉人16000元彩礼,婚后5天即离开上诉人家,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16000元彩礼款应当返还;2、原审查明了结婚所欠外债情况,但未进行判决,属遗漏判决内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收到彩礼三、四千元,且该彩礼在结婚时因买家具和床上用品已花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浮某某提供的证人王雪芹出庭作证证明浮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款共13300元,买摩托车7400元,浮某某提供的另一位证人陈喜风出庭作证证明浮某某给付郑某某彩礼款17000—18000元。原审开庭时郑某某未到庭。二审时郑某某称其仅收到彩礼款三、四千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浮某某与郑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不到一年浮某某即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后因郑某某中止妊娠不足半年,浮某某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浮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郑某某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浮某某与郑某某离婚。本案中浮某某与郑某某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郑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流产,浮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16000元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返还彩礼的情形,对浮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浮某某上诉请求郑某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浮某某主张的债务是其为了结婚所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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