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带一女子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故诉之,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某凯。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由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凯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夏某某放弃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杨楼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赵某凯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在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故婚生子赵某凯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凯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