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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李某伙同楚XX(在逃)、杨XX(取保候审)等人到位于栾川县X镇东河的“阑贵芳酒吧”负一楼雅间饮酒。饮至22日凌晨零时许,同在该酒吧一楼饮酒的女青年吴XX到负一楼卫生间小解时,楚XX因要解手将门推开挤住了吴XX的手指,为此,引起吴XX的不满,出来后在楼梯口与楚XX发生争吵至一楼大厅,吴XX的男朋友王XX听见二人争吵声,走出雅间与楚XX相遇并相互撕打,接着,在负一楼饮酒的王某、李某等人闻讯后冲向一楼大厅与王XX一起喝酒的邢文XX、刘XX等人进行互殴,双方均持啤酒瓶及玻璃酒杯撞打对方,在相互砸撞的过程中,王某、李某撞打对方的玻璃酒杯等物将站在吧台的收银员王XX左眼扎伤,致王XX面部损伤累计长达6.7cm,致邢XX头部左侧顶部损伤长达10cm,深达颅骨,双方投掷的酒杯致服务员范XX鼻骨上段骨折,其他参与互殴的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经鉴定,王XX左眼损伤构成重伤;王XX面部及邢文博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范XX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XX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款收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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