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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塘三里社区X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区第十五生产队。

委托代理人区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贵港市X区第十五生产队不服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覃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天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林和代理审判员王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XX、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陈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覃政复不受决〔2011〕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为贵港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镇政府)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的告知行为没有损害到申请人贵港市X区第十五生产队的合法权益,对该《告知书》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的土地某权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某请确权;二、甘道水库管理委员会持有的国有土地某用证、地某、收据、协议书、土地某属来源证明、附图等,用以证明甘道水库对争议的土地某获得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三、《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四、覃塘区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笺、X号决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X号决定程序合法;五、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原告诉某,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程序违法。原告2011年3月17日已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某料送达被告,被告3月31日才作出X号决定,且4月11日才送达给原告。二、被告作出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申请三里镇政府对土地某属纠纷进行调处,三里镇政府有意曲解原告意见,以其无直接对该纠纷土地某行确权为由而作出《告知书》,用以搪塞原告。现被告在没有陈述任何具体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X号决定,与《告知书》一脉相承,都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告知书》属于针对原告集体土地某属处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认为被告有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作出X号决定属于滥用职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某、队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某代表的身某;2、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3月17日把申请复议材料送达被告;3、土地某权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向三里镇政府申请调处或确权的事实;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3月31日才作出X号决定。

被告辩某,一、被告作出X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法制办于2011年3月2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月31日作出X号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X号决定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三里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故作出X号决定,被告正确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滥用职权情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中的国有土地某用证和收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相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和原告所举证据1、2,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二和原告所举证据3,因与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相关某并能互证,所以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三里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三里镇政府调处或确认被贵港市X区甘道水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甘道水库)非法占用和使用位于三里镇X街面积约15亩的土地某属归原告所有,并依法责令甘道水库返还其非法占用和使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该土地。三里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发现甘道水库现使用办公用地(位于原告所申请调处或确权的土地某)已取得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某用权证书,故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因甘道水库现使用办公用地某经贵港市人民政府确权,且持有土地某用证,三里镇政府无权确权。原告不服,遂于同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材料申请复议,同月17日,被告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同月23日,被告相关某导批示转交法制办阅处。同月24日,法制办收到上述申请复议材料,于同月31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4月11日,被告送达X号决定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某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属三里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依法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在主要证据及事实方面,该《告知书》属于一种不具强制力的指导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某,且该《告知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受案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方面,原告诉某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能在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且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某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某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某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超期作出X号决定,有违上述规定,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影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因此,本院认为不宜据此撤销X号决定。原告诉某被告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作出X号决定,属法定职权行使范围,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滥用职权。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相符,故本院认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X区第十五生产队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X区第十五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天雄

审判员吴林

代理审判员王健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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