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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山,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女孩田ⅹ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民政局关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田某某与孙某某于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该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被告田某某2006年1月给原告父母的信件两页,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父母表示深刻反醒悔过,以后好好过日子。

3、署名田某某、孙某某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从即日起田某某与孙某某脱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可,生气主要是原告父母原因导致。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皇路店镇X村委及高ⅹⅹ等六人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平时原、被告二人感情很好。

2、被告田某某书写的借条三份。其主要内容是:田某某于2006年、2007年向张ⅹⅹ、杨ⅹⅹ、栗ⅹⅹ借款共计x元。

3、证人杨ⅹⅹ、张ⅹⅹ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是:借钱属实,被告借钱用于叫回其媳妇。

4、证人张ⅹⅹ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是:平时原、被告相处的好。

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之父田ⅹⅹ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儿子及儿媳关系还可以,生气主要原因是父母干涉造成。孙某某生气回娘家,为叫她给其父母及本人一万多元钱物。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系本人所写,但部分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本人所写。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均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

原告对本院对田ⅹ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田ⅹ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1月相识,并于2005年4月27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女孩田ⅹⅹ。后原、被告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为此,被告于2006年1月向原告父母写信表示悔过。后原、被告又发生了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五年,并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尚有悔改表现,原告诉称自2007年9月签协议时已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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