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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1年7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1日15时许,在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热电车间北边的煤渣堆处,被告人金某驾驶铲车铲煤渣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前来拉煤渣的司机刘××在煤渣堆处,将刘××铲到铲车铲斗内,造成刘××双下肢离段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河南晋开集团延化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邵××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延)公(法医)鉴(尸检)字(2011)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接诊记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正常工作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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