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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汉阴县人,身份证号:×××,家住(略),农民。1998年12月23日因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2011年2月16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2011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一天,被告人袁某听说有洋县人去汉阴县找对象,就同陈某(已判刑)、崔某(已判刑)到刘某翠(另案处理)家。当晚袁某同陈某、崔某等人商定以婚姻骗钱的有关事宜。次日陈某化名陈X,冒充崔某珍之舅,同袁某、崔某、张某、刘某翠来到洋县,将崔某介绍给洋县X村民楚某。崔某、陈某向楚某索要彩礼时,楚某的家人提出要去崔某的娘家看看。袁某、陈某、崔某等人将楚某及楚某的姑父刘某俊带到陈某家里,以路远、没有车为借口打消了楚某等人去崔某家探视的念头,崔某当场索得楚某家现金x元,袁某索得介绍费2500元,刘某翠索得介绍费1500元。后张某索得楚某家介绍费2000元(现金1000元,打欠条1000元)。崔某又骗得楚某家财物和现金共价值4788元,并将欠张某的1000元从楚某加索要据为己有。2005年4月28日,崔某按照事先预谋回娘家办理有关手续到安康后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x余元,袁某之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作为介绍人为崔某介绍婚姻属实,但自己并未参与陈某、崔某等人商量诈骗他人。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袁某、陈某(已判刑)、刘某翠(另案处理)处闻听有人欲找媳妇的信息,即同崔某(已判刑)商谋以介绍婚姻为由诈骗钱财。此后,刘某翠电话告知此前认识的为他人介绍对象的洋县人张某(已判刑)去安康,同时让被告人袁某也带女子来她家。袁某、陈某、崔某到刘某翠家后,刘某翠看过崔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后把崔某介绍给张某。当晚袁某同陈某、崔某在刘某翠家二楼商量此事,陈某提出以崔某离婚时欠有外债为由骗钱,袁某提议让崔某称呼陈某为舅父,问男方要一万元彩礼,又商量了事成后以回娘家为由找机会逃走的具体事宜。张某在三人商量时亦在现场,但未提出意见。次日被告人陈某化名陈X,假借崔某之舅父的身份,袁某、刘某翠以介绍人的身份,同崔某、张某一同来到洋县X村张某家,将崔某介绍给洋县X组楚某。楚某的家人答应支付陈某等人提出的彩礼要求,并提出要去崔某的娘家看看。陈某提出:“不行了到我家看后再说。”随后,被告人袁某、陈某、崔某、刘某翠、张某将楚某及楚某的姑父刘某俊带到陈某家里,陈某以路远、没有车为借口打消了楚某等人去崔某娘家探视的念头,崔某当场向楚某索得现金x元,袁某索得介绍费2500元,刘某翠索得介绍费1500元。之后,崔某同张某、楚某返回洋县假意筹备结婚。在洋县楚某向张某支付介绍费2000元(支付现金1000元,打欠条1000元)。此后,崔某又借结婚为由让楚某为其购买了“三金”(金戒指、项链、耳环),花费2600元,衣服、鞋花费500余元,“喜钱”688元,零用钱1000元,崔某将欠张某的1000元介绍费从楚某家要来据为己有。

2005年4月28日,崔某等人按照事先预谋提出回娘家办理有关手续,并带上欲到安康寻找对象的洋县X组罗红军、罗明纪父子到安康。次日,崔某以要求楚某为其交电话费为由,避开楚某乘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⑴同案人陈某供述,证实他在做生意时认识了崔某,得知崔某离婚,在刘某翠让他给介绍对象时,把崔某到刘某。并见到张某、袁某等人,商量崔某婚事时,他冒充其舅。同崔某、张某等人到洋县见到楚某后,楚某提出要到崔某娘家看看。他称小崔某婚后与父母关系不和,可不去其家中。在他家里楚某给崔x元,给刘1500元,给袁2500元,崔某给他1000元。⑵同案人崔某供述,证实她在2005年遇到袁某、陈某,陈某诉有人给她介绍对象。在刘某翠家里见到了张某,自己就产生了骗人的念头。陈某提出以她离婚时有债务索要彩礼,袁某让她称陈某为舅,并商量诈骗成功后如何脱身。次日三人来洋县见到楚某,楚某提出到女方家里去,陈某到他家看看就行。在陈某里楚某给了她x元,并在结婚时给他买了“三金”、衣服,并给零用钱等花费4000余元。后她借机逃走。⑶同案人张某供述,证实他受刘某俊之托为楚某介绍对象,在刘某翠家和陈某等人商量给崔某珍介绍对象时要x元彩礼和5000元中介费,陈某自称是崔某的舅父。次日几个人到洋县见过楚某后又到安康陈某家,在陈某家就按事先说好的楚某将x元分别交到每个人手中。后来崔某逃跑。⑷同案人刘某翠供述,证实张某让她给他人介绍对象,袁某提出有个离婚女子可以介绍。后袁某、陈某、崔某到她家,她通知张某同几个人商量婚事,在洋县双方见过面后又同到陈某家,在陈某里楚某付给崔某x元,给袁某2500元,给她1500元。2005年阴历5月,崔某、陈某告知她已把洋县人骗后逃走。⑸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让张某帮忙为楚某介绍对象,答应给张2000元介绍费。他曾和张某过刘某翠家,后他接到刘某翠的电话就让张某刘某。张某将崔某她舅父陈某、介绍人袁某、刘某翠带到洋县。陈某知崔某已离婚,张某告知小崔某稳当,楚某看后同意。后在准备去小崔某家时,陈某路远为由让去其家看一下,在陈某楚某将x元交给张某,张某交给小崔。楚某又给袁2500元,给刘1500元。⑹证人张×证言,证实自己曾和张某一同到安康市汉阴县找人给介绍对象,见到崔、陈、袁某人,后来一同到来洋县。⑺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从安康带回小崔、老陈、小袁、刘某翠,后将小崔某绍给楚某。之后小崔某了。⑻被害人楚某陈某,证实在张某家商量婚事时崔某称其已离婚,让他按要求给付钱。他提出去小崔某家,到陈某家后陈某;“她家远,父母都是老好人,在我家说下就行了”。后崔某跑了。⑼洋县公安局发还条据,证实案发后楚某领回退赔款3500元。⑽被告人袁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⑾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199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2004年11月12日减刑释放。⑿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刑初字第X号、(2010)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张某、陈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⒀被告人袁某供述与本案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证实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崔某、张某、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辩称自己并未参与陈某、崔某等人商量诈骗他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袁某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事先共同商谋,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得财物,以上事实均有同案人员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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