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明知郜保根(另案处理)的一辆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来路不正,仍允许郜保根将车停放在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自己家院内,并多次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姜

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