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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部职员。

原告玉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玉某、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17时,李XX驾驶桂x小轿车直行,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车,至桂x号车与桂x、桂x号车连环相撞,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桂x号车因该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x元。2008年9月23日,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将桂x号车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略)XXXX,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x元,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以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为由拒绝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x元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09年1月31日,李XX驾驶桂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车牌号是没过户时的车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与桂x车是一致的;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拒赔的通知;5、2008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与玉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到交警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6、机动车桂x车的行驶证及李XX的驾驶证,证明桂x车的所有人是玉某,李XX是有驾驶资格的;7、桂x号车、桂x号车、桂x号车的修理费及结算清单,证明事故造成上述三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并不属于我司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至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的部分,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保险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非本案的原告玉某,因此,玉某并不具有向我司申请理赔的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业险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转帐单,证明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通过银行转帐2000元的凭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我司的被保险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我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我司的投保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我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6、协议书,证明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由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转让给玉某时并未到我司做批改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其内容自相矛盾。认为证据6,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桂x车的行驶证,这并不是到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交的行驶证,到公司投保车辆的车牌是桂x,投保人是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并不是玉某,公司认为这并不是同一辆车,车辆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行驶证变更了,未到保险公司进行批改,因此,对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本案出险的日期是2009年1月31日,2010年12月7日才开发票,在会计行为上是严令禁止的行为,发票中有涂改,会计法有严格的规定,发票不是盖财务专用章,而是要盖公司印章,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纳税。另外,车辆怎么要维修了一年多,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已经作了一个定损,且现在维修的价格与保险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被告本身也将其作为证据6提供给法庭,虽然该协议书中关于转让款的价格大小写不一致,经庭审核实该车的转让价款是x元,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6,虽然被告对桂x车的行驶证及李XX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桂x车是原告玉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购买后重新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后使用的车牌号,且从该车的行驶证看其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原登记的桂x号车中的上述内容是一致的,且上述两证是交警部门依其职能经审核后发放,原告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依据,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该证据主要证实桂x号车、桂x号车、桂x号车的修理费及已结算情况,这有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正式票据和具体修理清单为凭,而被告对其主张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30日17时,李XX驾驶桂x小轿车直行,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车,至桂x号车与桂x号车、桂x号车连环相撞,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有支付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支付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支付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x元。2008年9月23日,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将桂x号车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牌变更为桂x,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且是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梧州支公司已在桂x号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无事故责任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而李XX驾驶桂x小轿车属于原告所有,是其于2008年9月23日从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购买所得。转让前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已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且是不计免赔率。原告购买该车后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牌变更为桂x,其使用性质仍然是非营运。虽然车辆的车牌号码发生了变化,但从桂x与桂x车的行驶证看,其车辆发动机号码与车架号是相一致的,因此,桂x与桂x车是同一辆车。虽然原告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玉某承继了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岑溪市支行在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该条款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该条款第三款又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购买该车后,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并不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x元经济损失。其中属于该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为桂x号车维修费3850元,桂x号车维修费4140元,共计799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扣除被告已在桂x号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外,目前尚没赔偿给原告的为5990元。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桂x号小轿车维修费3710元的经济损失,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5990元给原告玉某;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赔偿3710元给原告玉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X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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