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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毛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翟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驾驶人周某某驶普通货车从滨江路X路方向行驶,沿北京路X号右转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黄某骑无牌号自行车同向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现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护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44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误某工资、护某费等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驾驶人周某某驶普通货车从滨江路X路方向行驶,沿北京路X号右转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黄某骑的无牌号自行车时发生同向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诊断为:1、左桡骨头骨折;2、左肩胛盂下缘损伤;3、左腕大多角骨骨皮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休假两个月。经被告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黄某的治疗进行扩大医疗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重法(2012)临咨2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医院对黄某的临床处置符合治疗原则,无扩大医疗的情形。

另查明,普通货车主为某某北碚分公司,周某某该公司驾驶员,该公司系某某设立的分公司,并无法人主体资格,该车在被告某某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黄某住院期间,某某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黄某受伤前在某某上班,任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883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床咨询意见书、住院病案、证某、医药费票据、收据、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某某北碚分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公司系分公司并无法人主体资格,故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普通货车的车辆保险责任人被告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黄某举示的医疗证某无法充分证某其用去医疗费3840元,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2元/天=2912元;2、护某费,91天×50元/天=4550元;3、误某,对于原告黄某的工资标准,原告黄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并结合证某出庭作证某证某,本院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883元,某某举示的黄某工资明细表因无原件相互印证,原告黄某对此工资明细表亦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某不予认可,故黄某的误某为151天×3883元/月÷30天=19544元,在庭审中原告黄某主张误某为19479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5、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某,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主张;6、财物损失,原告黄某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5000元,因无相关证某支持,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71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由某某赔付,所以被告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护某费、误某、交通费共计2422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某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黄某护某费、误某、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229元。

二、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912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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