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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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玉安、代理检察院龚剑锋、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伙同张锐(现在汉中监狱服刑)、周俊(现在汉中监狱服刑)在西安租得小轿车一辆,并准备了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打算在西安市X路上盗窃汽车备胎,因无收获,三人驾车11月9日下午5时许串至佛坪县城,踩点后确定“天天裤行”内的羽绒服为盗窃目标后,三人随返回到三教殿永逢餐馆就餐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返回县城撬开“天天裤行”卷闸门盗得羽绒服273件,价值x元。得手后,三人连夜返回西安,以8000余元的价格将羽绒服卖给西安灞桥区X村X号村民赵克军(另案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提取的物证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盗窃目标是张锐、周俊确定的,租车也是他两提出的,销售羽绒服的销售款是周俊收取后分给我们的。我只是参与了盗窃并联系了买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约周俊“弄点钱”。11月6日,唐、周二人找到张锐,三人商议后,共同在西安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一辆,并在西安玉祥门汽车城买来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准备在西安市X路上盗窃汽车备胎,因无收获。决定到汉中方向寻找目标,11月9日下午由张锐驾车,从西安出发,沿西汉高速,先到宁陕县城转了一圈,未发现合适的盗窃目标,遂返回高速路行至佛坪县大河坝下高速,当日下午5时许,三人串至佛坪县城。分头寻找作案目标,经踩点,将县城“天天裤行”的羽绒服作为盗窃目标后,三人返回县城附近的三教殿永逢餐馆就餐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县城,撬开“天天裤行”卷闸门,盗得羽绒服273件。得手后,三人连夜返回西安,途中,由唐某某与西安灞桥区X村民赵克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好后,当日早晨以8200余元将所盗羽绒服卖给赵克军。经认定,所盗羽绒服价值x元。2009年9月3日,张锐、周俊被本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各自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立案报告、被害人田X、蔡XX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0日,田X、蔡XX发现其经营的“天天裤行”羽绒服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证实该局民警根据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在西安市X路三府湾西部抓获盗窃嫌疑人唐某某。

3.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张锐供述:我和唐某某、周俊三人曾认识。2006年我取得驾驶资格。为偷汽车备胎,2008年11月唐某某和周俊找到我,三人一同到西安豪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捷达汽车一辆,并购买了撬棍和扳手。因在西安周围无收获,唐某某提出到汉中方向寻找目标。我们沿西汉高速到宁陕县城转了一圈,亦未发现盗窃目标。又返回高速来到佛坪县城,分头踩点,回合时唐某某讲:“发现了一家卖羽绒服的,里面的羽绒服可以”。我们便在离县城不远的一家路边店住下,凌晨2点多,返回县城撬开“天天裤行”的卷砸门,偷走羽绒服后,连夜返回西安。途中,由唐某某联系好买主,以25到30元的价格将约300来件羽绒服卖给住在西安附近一个村子摆地摊的两口子。销售款8000余元,除去租车费、加油费、过路费等1500元左右外,周俊给了我2000多块钱。

5.周俊供述:两年前,我在麻将馆认识唐某某,后又结识了张锐。2008年11月份,唐某某找到我说:“我们找点事干,去弄点钱”。然后,我俩找到张锐,三人商量后,在西安交了1000元钱押金,租用了一辆捷达小轿车,购买了撬棍、扳手。开始准备在西安市X路上偷汽车备胎,因无收获。唐某某提出到陕南去。租车后的第四天嘛第五天,由张锐驾车,我们沿西汉高速由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过了秦岭不远,我们先到一个小县城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好的目标。之后,来到佛坪县城,三人分开在县城转了一圈,回合时,我和张锐没有发现合适的目标,唐某某说他发现一家羽绒服店,我们又对那家店进行了确认后,在离县城五、六公里的一家农家乐住下。凌晨2点多,开车进了县城,撬开羽绒服店卷闸门,偷了店里的羽绒服,然后沿原路返回西安。途中,唐某某联系好买主,凌晨5点多我们将车开到一个村子里,唐某某同40多岁的一男一女接头后,以每件25至30元的价格将羽绒服卖了。我记得有230多件羽绒服,共卖了7000多块钱,除去开支最多1500元外,其余的我们分了,我分得2000来块钱。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我以前租过张锐家的房子,认识张锐,后又通过张锐认识周俊。2008年11月的一天,我在一麻将馆里认识周俊,就问他:我们想办法,出去干点活,看能否挣点钱。后来,我同周俊找到张锐商量了一下,定下来先租一辆车。租好车后,我们买了撬棍、扳手,准备在西安市区偷东西。我们到过西安二环,宁陕县城,均没有发现合适的目标。后来经西汉高速来到佛坪。经踩点后,最终盯上县城一家商店里的羽绒服。定好目标后,我们在距佛坪县城六、七公里的一家路边旅店住下。当晚凌晨两点多,开车返回县城,偷了店内的羽绒服。又连夜返回西安,将羽绒卖给西安灞桥的赵克军、陈小亮。买主是我打电话联系的,200多件羽绒服共卖了8000多元,除去过路费等开支外,剩余货款我们三人分了。

7.赵克军证言:2008年11月9日、次日早上,唐某某分别打电话联系卖羽绒服事宜。11月10日,唐某某一行三人将所盗窃羽绒服出售给赵克军。

8.孙X证言、车辆租赁材料,证实2008年11月6日至X号期间,豪天汽车租赁有限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曾租给一个叫唐某某的人,共收取租赁费1000元。

9.陈XX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曾有三个人带着一辆白色小车在永逢餐馆就餐住宿。三人住到凌晨2点多离开永逢餐馆。

10.侯XX证言。内容为:11月9日后半夜,侯XX曾听到卷闸门在响。估计半夜3点半,听到门外有发动车的声音。

11、公安机关关于被盗羽绒服数量及价格的说明。证实被盗羽绒服数量为273件,价值x元。

12.物证:撬棍一根、活动扳手一把,查获记录。证实盗窃所使用得作案工具及在同案犯张锐家中提取作案工具过程。

13.(2009)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锐、周俊已被判刑,作案工具被没收。

14.辨认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销赃地点等情况,以及永逢餐馆业主陈福秀辨认被告人及同案犯情况。

1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在销赃前后与赵克军联系的事实。

16.车辆通行记录证实盗窃前后陕x白色捷达小轿车在佛坪县等地的出入情况。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公安机关根据杨XX证言、陈XX证言,被害人进货单、销售记录以及同案犯张锐、周俊的供述,结合赵克军证言,确定赃款为8200元,被盗羽绒服数量为273件。公安机关确认的羽绒服数量、账款数额与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对杨XX证言、陈XX证言及被害人进货单、销售记录的证明力部分采信。对公诉人提交的被盗羽绒服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羽绒服件数及盗窃数额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公诉人提供的李红卫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锐、周俊一同结伙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召集人员、联系销赃,参与盗窃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程度较同案犯张锐、周俊严重,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部分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何馨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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