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30岁。2009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席某在郑州市X村以600元的价格通过王×(另案处理)向黄某贩某冰毒一包。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