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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原告姜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东往西x+x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X镇地段),与横穿公路的两原告之子XXX相碰撞,受伤的XXX经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此,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没有财产损失,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2011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东往西行驶至x+x处,因超速行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受害人XXX相碰撞,造成XXX受伤经医药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被送至邵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6525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2011年7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黄某乙、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受害人黄某军医药费6525元、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13年+4021元/年×10年÷5)、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姜某某x元(6525+x+x+x+599),该款限领取本调解书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x。

三、原告黄某乙、姜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x元后自愿返还被告刘某某6525元。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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