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4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1956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1963年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1980年12月出生。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何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彭某某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之子陈某某在召市镇农贸市场桥头入口处建房屋一栋,2007年9月份,陈某某在修建房屋时在其门前留下部分砖块,同年的9月11日,罗某甲在陈某某家前面(中间有4M宽的过道)摆摊,罗某甲要陈某某把砖移一下,陈某某不肯,罗某甲将砖移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彭某某用刀将蔡某娥的手砍伤(已另案处理),罗某乙用刀将彭某某左边衣袖划破,造成彭某某的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召市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92元。因此,原告彭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185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92元。
原审判决认为,彭某某起诉罗某乙砍伤自己,罗某乙在庭审中也承认用刀将彭某某左边衣袖砍破,这与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衣服左边衣袖被砍破相吻合。故彭某某左手腕受伤与罗某乙有关,罗某乙造成彭某某身体伤害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罗某乙应当赔偿彭某某的医疗费592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1800元(36天×50元/天),合计267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三被告打伤自己,故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出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有关证据,对其请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实际产生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罗某乙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92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67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罗某甲、汪某某、何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乙承担。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汪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罗某乙造成彭某某身体伤害事实成立,罗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对应该赔偿的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均已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乐
代理审判员刘颖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