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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望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周×……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冯××、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500万元借款。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300万元借款。以上2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敦促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先后3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算到2009年8月25日为x.94元,2009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利息另行计算);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办理抵押担保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才导致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够减少部分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更名资料、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质证无异议。

2、(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x××××)农银借(2005)第00××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凭证,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以及该2笔贷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无异议。

3、(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00××12××号他项权证,(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00××13××号他项权证,(x××××)农银高抵字(2006)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的房地产对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被告质证无异议。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贷款一直进行催收,从而延长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借(2004)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4年8月30日至2005年8月30日止;年利率为6.327%,按月结息;被告如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为(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的房产,房屋产权号为000××1××和000××1××的2套房产,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3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同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借(2005)第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6.696%,按季结息;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为(x××××)农银高抵字(2003)第00××号。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的房产,房屋产权号为x×××至x×××的共14套房产,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55.6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00××12××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x××××)农银高抵字(2006)第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路的厂房,房屋产权号为x×××,为其自身在原告处从2004年11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0万元提供担保。该抵押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长房星沙他字第x×××号。2006年4月31日(30日)、2006年12月8日、2007年6月30日、2009年6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上面签名并加盖公章。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2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成股份制改造,原告名称在同年9月依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另查明,该案中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算至2009年8月25日的利息为x.87元;本金为300万元的借款算至2009年8月25日的利息为x.62元。双方同日对该2笔借款的利息核对无误后在核对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且双方在2004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就5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逾期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身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5日止,后段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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