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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白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汉族。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白某、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白某、袁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街X路口,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K-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袁某。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当天,原告杨某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外一科,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22日出院,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4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白某、袁某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豫x即事故车辆豫K-x号轿车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另查,2009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笫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护理释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一个月。原告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8元,护理费6270.35元[x÷365×(72+3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72),营养费2160元(30×72),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35元,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白某、袁某承担,因被告白某、袁某已支付原告1500元,故二被告多支出部分即l000元由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在应支付原告款里扣除并给付二被告。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x.3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白某、袁某承担(已抵扣)。

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在渤海财险禹州公司投的交强险,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审判决未认定白某醉酒驾驶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白某醉酒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渤海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对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白某、袁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某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某偿受害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为受害人故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谁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规定。因此,渤海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渤海财险许昌公司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故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在认定应从杨某损失总额中扣除白某、袁某支付的1000元后而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x.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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