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护士,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的8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乙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乙航。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断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航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5间,原告要求分得3间,三轮摩托车、电某、自行车各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打原告是被告的错,被告不应该打原告,但是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很不好,被告不会再打原告,希望原告多为孩子考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6日婚生长子王某乙航出生,2009年12月28日婚生次子王某乙航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