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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原、被告将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新场街上的老屋拆除后改建成楼房,2006年7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现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另查明,今年,原、被告租赁别人的土地栽种杨某花费4000元。

原判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分割的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将被告所有的老屋拆除后改建成楼房,此房屋应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此房屋亦没有转化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鉴于此房屋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被告王某某应给予原告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栽种的杨某,考虑其便于管理和方便生活出发,依法予以折价分割。被告庭审中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因其未能提交证据,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同居后共同新建的座落于新场街上的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张某经济补偿x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栽种的杨某,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并管理收益,被告王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修建的一栋楼房共六间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10月,两人共同新建了该房屋。一审判决也认定是两人共同修建,但又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该房屋认定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系同居关系,但楼房的修建是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应认定为共有;二、一审法院首先应对共同修建的房屋通过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该房屋评估的价值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4万元无法律依据,且补偿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差巨大,一审判决对财产的处理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财产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座落于新场街上的房屋上诉人张某称有人出价40万元,请拿出证据来;二、上诉人张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其要求分割房屋,我不同意,但我愿意对上诉人张某给予适当补偿。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新的证据:证据1,2010年8月12日,凤凰县X村证明一份,

拟证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2,2010年11月20日,刘恩银、张某珍证言一份,拟证明2004年10月20日在农村举办婚礼的事实;

证据3,2010年11月9日,田某娥证言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4,黄昌连、王某萍、杨某英证言三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以前出租过,租金比较可观;

证据5,田某平、田某、张某海借条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债务的事实;

证据6,诉争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

证据7,2007年8月1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刑事庭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张某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交罚金8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事实;

证据2和证据3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4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和证据6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罚金是真实的,但我只借张某海7000元,还了6000元,现只欠1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的证据:

证据1,凤新私房字第(略)号和凤新集建(99)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的时间及房屋和土地产权人均是王某某;

证据2,2010年11月20日,新场村X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王某某通过卖地基得的钱所修,张某没出钱。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真实的,但看不出办理房产证的时间;

证据2不真实。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上诉人张某所举的7份证据,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上诉人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既无书写人签名,又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向田某平、田某、张某海三人共借款x元。上诉人张某给凤凰县人民法院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交罚金8000元。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同居期间所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也就是说,男女双方当初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后来补办了结婚手续,夫妻关系就可以从同居时开始算起。在本案中,2004年11月张某与王某某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符合结婚的条件了,后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就可以从2004年11月开始计算。因此,2005年双方所修的楼房(除了宅基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对此楼房要依法分割。因该楼房是修建在王某某婚前个人所有的宅基地上,该楼房判给王某某所有较为适合,由王某某给予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由于该楼房的价值未进行评估,上诉人张某也表示不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同意只要王某某就该楼房补偿其x元即可。同时,对此王某某也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王某某就该楼房补偿张某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判决对该款的履行期限不明,本院将予以明确。至于债务问题,上诉人张某在起诉中未提出,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原审判决的x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登辉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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