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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九月初二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9月28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宋某某因做生意欠其款11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给其出具欠条1张,约定两个月后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仅于2008年8月31日归还了其5000元,后又归还其3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其欠款x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乙诉称的欠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也没有意见,但除原告诉状中载明其2008年8月31日归还的5000元外,其2009年春天还归还过原告5000元,2009年底还归还过原告3000元,合计已归还原告x元。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11万元,于2008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黄某海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元)两个月以后每月月底还款5000元宋某某2008年5月13日。该款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8000元;被告称其2009年春天还归还过原告5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8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其2009年春天还归还过原告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2008年5月13日出具欠条时原、被告明确约定“两个月以后每月月底还款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黄某乙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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