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略)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
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