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周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罗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9日相识,同月23日登记结婚,当天下午,被告提出要去贵州帮其表姐做建材生意,要原告陪同前往,原告欣然同意。到达贵州之后,原告得知来贵州并不是为做建材生意,而是搞传销,原告知道传销是违法的,故离开了被告。2008年农历1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在电话中苦劝被告回家团聚,被告拒不回家。此后,原、被告无任何方式的联络。原告诉某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对刘某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及原因。

4、对卿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原因。

5、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6、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罗某某系原告的母亲,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7、李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打工时没有看到被告找到原告的情况。

被告未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的父亲刘某的调查,刘某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1、2属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的父亲调取的依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注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说明该证词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9日相识,2008年5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的下午,被告要原告一同去贵州做建材生意,两人到达贵州后,原告认为不是做生意,而是搞传销,故原告在贵州呆了2天后,原告离开了被告。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到了2009年7月原、被告失去了一切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天时间便一直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已满2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如再维持已无现实意义,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芝彬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