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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人民财保

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21时25分,其公司司机马占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x号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公司的车辆受损。2009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是涉案车辆蒙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蒙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在洛阳市西工区冰通汽车修理部支出汽车修理费x元。2010年4月22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别克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其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现自愿放弃269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x元、定损费1300元、交通及住宿费484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21时25分,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司机马占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受损。2009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是蒙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蒙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在洛阳市西工区冰通汽车修理部支出汽车修理费x元。2010年4月22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别克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支出定损费13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6日21时25分,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司机马占强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鹤壁段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蒙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2009年9月28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蒙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蒙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关于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机构,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x元,因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别克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故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定损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484元,考虑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外地公司来鹤壁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的支出,本院酌定40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瓦房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汽车修理费x元、定损费1300元、交通及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定损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洛阳X集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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