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某总经理。
被告xx陕西分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某总经理。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被告xx陕西分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公某住址为xxx,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虽然在本院辖区,但并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另外涉案工程“xxx”项目亦不在本院辖区。要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xx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在xxx,涉案建设工程在xx区,但经本院调查,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领有营业执照,具有主体资格,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xxx,属本院辖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建设工程有限公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智强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