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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车沿新安县新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某村桥南200米处,因车辆失控侧翻致该车乘坐人郭××从车斗内甩出,摔倒在地,无号牌自卸三轮车右侧着地滑行过程中又与张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拓某、谢某、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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