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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贾某,程某乙、魏某与余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程某乙、魏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贾某,程某乙、魏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郭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余某、郭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甲、贾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小屯镇X村南约200米起字号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内燃机砖厂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机砖厂设备以双方清点的清单为准;承包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该机砖厂有大小两座窑,每月承包金为5万元,如果小窑也使用,每月增加l万元承包金;甲方原欠乙方28.5万元加上利息共计30万元作为预付承包款,此款从承包金中按12个月逐月扣除予以偿还,每月偿还2.5万元,合同签订的前四个月承包金要在第四个月对应日的前一天一次性交纳到位,以后每月在对应日交承包金。同年10月9日,余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甲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如不按期交纳承包金或未能按时履行协议内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厂里料棚已备好原料及砖窑内的砖坯作价与乙方点火费用相抵后,乙方在交纳第一次承包金时再向甲方交纳6000元。协议签订后,程某甲、贾某在承包期间未向余某二人交纳承包金及原料款。余某、郭某曾将程某甲、贾某诉至本院,要求程某甲、贾某返还承租财产,并支付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12.5万元及砖坯款6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程某甲、贾某支付余某、郭某2010年3月10日前的承包金12.5万元和砖坯款6000元。该案判决后,程某甲、贾某提出上诉。另查明,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程某甲、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或违背真实意思,故程某甲、贾某请求撤销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提交协议书,据以证实其是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合伙股东,要求确认程某甲、贾某与余某、郭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和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甲方为其与程某甲组成的个人合伙,余某、郭某系代理人身份的诉讼请求与程某甲、贾某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某甲、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某甲、贾某负担。

程某甲、贾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此案改判。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撤销权诉讼纠纷,其中诉争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是否可以撤销,应当是本案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我方正是因为签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对签订合同的甲方当事人产生了重大误解,即误认为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甲方就是程某甲等三人合伙的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直到2010年二被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承包协议纠纷诉讼,我方才发现自己对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主体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一审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法就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主体到底是谁我方是否对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主体产生了重大误解这些最为关键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查明。同时,由于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实际是个人合伙体。那么该合伙体的合伙人到底是谁也就成了本案的关键。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合同的“甲方”是谁,连合同的主体是谁都不知道,何以能认定合同不应被撤销一审判决实质某是对关于“对签订合同的主体”有重大误解的理由未作任何评判及处理,因为这一理由实质某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某冲突,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即签订合同时二被上诉人是广阔天地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合伙人。原审第三人为了查明这一事实这可以另案起诉,难道我方也可以因这一主张在本案中没有查明而另案起诉吗一审判决“各稀泥”式的处理方式实质某是在为当事人及法院人为增加讼累。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09年9月25日,余某、郭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甲、贾某签订承包协议……同年10月9日,余某以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判决书中的这些认定可以证明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均为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余某和郭某在签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时的身份是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代表。然而,一审法院一方面既在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是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又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这显然是前后自相矛盾。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重要事实未进行查明,查明的部分事实在判决结果又有意回避,把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甲方主体由“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偷梁换柱换成了余某和郭某两个自然人,最终导致本案判决结果的重大错误。综上所述,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程某乙、魏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以本院认为方式变相驳回我方起诉,严重违法法定程某。我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提起诉讼的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的规定,自我二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之日起,己经成为了本案的合法当事人,对于我方的独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即便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二、我二人的独立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程某甲、贾某要求撤销本案合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对签订合同的主体有重大误解。这与我方的独立诉讼请求也是完全一致的,即:签订本案合同时是广阔天地公司的代理人还是合伙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程某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郭某针对四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之处。程某甲、贾某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砖厂原来是我二人与程某甲三人合伙。2009年程某甲退出了合伙,有退股还款计划来证明。承包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甲方为余某、郭某,乙方为程某甲、贾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汝州市广阔天地建材公司与汝州市明鑫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实体。程某乙、魏某不是广阔天地公司的合伙人,该二人从未参加过广阔天地公司的筹建和经营,该二人入伙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无权参加诉讼,即使参加诉讼也无权超越程某甲、贾某的诉讼请求而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其二人的请求不予处理合法且恰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程某乙、魏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该二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审法院在收取程某乙、魏某二人缴纳的诉讼费用后,却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作以处理,故原审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石天旭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国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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