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蒋某、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申明强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和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蒋某于200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6.862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和2009年3月20日两次向武隆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备案登记。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蒋某辩称,向原告签字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借款后从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为甲方、被告蒋某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某,该合某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6年3月13日止。第二条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为6.8625‰。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某之三点四三一二五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被告刘某、李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刘某、李某在该合某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蒋某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蒋某、刘某、李某三人进行备案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07)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备案登记。2009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又向本院申请对蒋某、刘某、李某三人进行备案登记,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民诉备字第X号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备案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某、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准予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该合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蒋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蒋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对被告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借款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8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某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x元)日利率万某之三点四三一二五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蒋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和被告刘某、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该借款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从未催收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笔借款于2006年3月13日到还款期限,于2008年3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蒋某、刘某、李某三人进行备案登记,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应于2009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蒋某、刘某、李某三人进行备案登记,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重新计算,应于2011年3月20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0年12月21日为x元,其后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862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某之三点四三一二五计算)。
二、被告刘某、李某对被告蒋某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蒋某、刘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申明强
人民陪审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曾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