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1953年6月生。
被告马某某,男,1953年10月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都是再婚,双方之间没有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的腿打断。2009年9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身无分文,无家可归,生活没有保障,被告的这种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家庭共同财产7万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麦收后,被告马某某将家中财产卖掉后锁门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讯。婚后双方未生育儿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的陈述、结婚证、确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任店法庭对被告马某某的女儿马X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09年麦收后,被告马某某将家中财产卖掉后锁门外出,一直未归,没有音讯,致使原告姚某无家可归,被告马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原告姚某又未提交双方夫妻财产状况的证据,对于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姚某平分双方共同财产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段恩山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