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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方汉球(另案处理)的提议下,伙同方汉球来到本屯欧某杰的代销店,由方汉球在外望风,被告人黄某乙则用钢筋撬开代销店大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800元和价值30元的香烟。被告人黄某乙将盗得的现金分给方汉球30元,分给陈某某250元,余款自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中午12时许,方汉球(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黄某乙本屯欧某杰开的代销店无人看管,并提议到欧某杰的代销店盗窃财物用来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黄某乙即表示同意,并与方汉球商定由方汉球提供钢筋等作案工具并负责放风,由被告人黄某乙持钢筋撬入代销店内盗窃财物。随后,被告人黄某乙持钢筋和方汉球来到欧某杰的代销店,经观察发现四处无人,即由方汉球在店外望风,被告人黄某乙则用钢筋撬开代销店大门,进入店内后又用钢筋撬开柜台中间的一个抽屉,将放在抽屉内的3800元现金盗走,之后又从货架拿走3包价值共30元的香烟后即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黄某乙将盗得的现金分给方汉球30元,分给陈某某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余款自己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杰的报案陈某、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别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属于被告人为吸毒而入室盗窃,且赃物已经全部被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得到赔偿,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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