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化名小X,小名大鹏,男,41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齐某和谭春梅、刘其宝(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将被害人樊某某带到郑州市X路金江聚水洗浴会所某包间内,以将派人伤害被害人樊某某的儿子相威胁,逼迫樊某某写下两张欠条,一张5000元,一张x元。同年8月2日,谭春梅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樊某某的父亲家,以樊某某欠自己5000元钱,将伤害樊某某相威胁,逼迫樊某某甲拿出5000元钱。同年8月22日,齐某和刘其宝、谭春梅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逼迫樊某某拿出7000元偿还其所写欠条中的部分欠款。2010年7月22日,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齐某、同案犯谭春梅、刘其宝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倪某某、于某某、樊某某甲、樊某某乙、何某、李某某、黄某、贾某某、陈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欠条、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价值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人齐某和谭春梅、刘其宝(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将被害人樊某某带到郑州市X路金江聚水洗浴会所某包间内,以将派人伤害被害人樊某某的儿子相威胁,逼迫樊某某写下两张欠条,一张5000元,一张x元。同年8月2日,谭春梅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樊某某的父亲家,以樊某某欠自己5000元钱,将伤害樊某某相威胁,逼迫樊某某甲拿出5000元钱。同年8月22日,齐某和刘其宝、谭春梅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逼迫樊某某拿出7000元偿还其所写欠条中的部分欠款。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2年10月份其与谭春梅经朋友贾某某相识后发展为男女关系,大约保持到2007年春节,后其觉得对不起家人就提出分手,谭春梅不同意,后来又说分手的话得赔偿她损失。
2007年5月28日,谭春梅找人对其进行威胁,说要伤害其儿子,其被迫拿出x元。2007年6月18日,谭春梅又找人对其进行威胁,其被迫拿出x元。
2007年7月31日,谭春梅来到其单位,让其继续拿钱否则就报复。当天上午,其被谭春梅找的几个人开着车拉到沙口路金江聚水洗浴会所,这些人让其还钱,其说不欠谭春梅钱,他们就轮番进行威胁,后谭春梅过来,其被迫给她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5000元,一张是x元。2007年8月2日,谭春梅到其父亲住处要5000元钱,其父亲被逼无奈只好取了钱交给谭春梅。后参与洗浴会所事情的两个人要求和其见面,其中一个叫“小明”的人说他有病需要住院做手术,让其拿7000元,还说这钱从x元中扣除。2007年8月22日,谭春梅就领着这两个人过来拿钱,其从大姐家借了7000元给了谭春梅,谭春梅打了条,另外一个人签了字,这时其才知道那人叫刘其宝。
并附有樊某某书写的欠条以及谭春梅书写的保证两份,内容为樊某某在2008年元月30日前还清现金x元,今后不会以任何理由要钱以及今后不再干扰樊某某。
2、刘其宝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其认识谭春梅后,谭春梅让其向一个叫樊某某的男子要钱,其就找到齐某帮忙,齐某又找了一个朋友,四人在咖啡厅里商量时,谭春梅说没有欠条但是对方承认。期间谭春梅还说樊某某的儿子是他的命根子,要是不给钱就用他儿子来威胁,其感觉着欠钱的事情不一定是真的。后来有一天谭春梅到单位找樊某某,和他一起出来后,其和齐某以及齐某的朋友就开车把樊某某带到了沙口路的一个洗浴会所,路上樊某某说他不欠谭春梅钱,已经还过了,还把打的协议让其看。谭春梅赶到后很厉害,说要绑架樊某某的孩子,后来樊某某就打了两张欠条。过了几天谭春梅说她从樊某某家人那里要了5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谭春梅、齐某又一起到郑上路立交桥下水厂家属院,以齐某住院的名义向樊某某要了7000元钱。
3、证人樊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8月2日晚11时左右,谭春梅敲门进来,说其儿子樊某某欠她钱,要是不给就弄他,还问其孙子是不是在荥阳二人心里害怕就给了谭春梅5000元钱。
并附有二人的存折支取记录复印件,证明给付谭春梅的5000元钱系从二人的存折上支取。
4、证人樊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2日,其和倪某某拿着7000元钱来到郑上路立交桥下,当时其兄弟樊某某、谭春梅还有“小明”、刘其宝在等着,“小明”说:“谭春梅吃你吃定了,我这次去医院看病,你这次就拿了钱,下次还得拿,不拿的话让你上班上不成,叫你孩子上学上不成,让你一家人家破人亡。”谭春梅也在一旁进行威胁,几个人听了都很害怕,就把7000元交给了谭春梅。证人倪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樊某某开完会后和一个女同志出了单位,下午3点其给樊某某打手机无法接通,下午5点樊某某的爱人曾打电话询问樊某某的下落。
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樊某某是通过其认识的谭春梅,时间大约是2002年天热的时候。
7、辨认笔录,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樊某某、证人樊某某乙均辨认出齐某、刘其宝二人就是于2007年8月22日伙同谭春梅敲诈7000元钱的人。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10、本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裁定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证实同案犯谭春梅、刘其宝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与刘其宝等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量刑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敲诈勒索2.8万元财物,实际获得1.2万元,部分系未遂,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某
审判员马伟利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