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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1990年5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0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天门市X镇X村X组,将被害人黄某丙系在自家门前电杆上的一头价值3000元的耕牛盗走。此后,张某乙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要杨某所盗耕牛卖掉。杨某某明知该耕牛是张某乙盗窃所得,仍于同年8月上旬将该耕牛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场镇X村的周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各分得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文华、周某某、熊某某、何某某、张某丁、黄某戊等人的证言,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牛马交易账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法(1990)刑一字第X号、(200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张某乙的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700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1、其所盗耕牛只卖了2600元,鉴定耕牛价格3000元过高,2、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乙盗窃价值3000元的耕牛一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耕牛系张某乙盗窃所得,仍以2600元卖出后与张某乙各分得1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张某乙上诉提出所盗耕牛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天门市物价局作为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单位,接受天门市公安局蒋场派出所的委托,以耕牛被盗日,即2009年7月23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经过市场调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作出天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被盗耕牛价格为3000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张某乙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据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丁拥军

审判员刘先兵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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