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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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蒲某某,又名蒲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监视居住,23日再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蒲某某来到其姐夫王某旭的鱼塘,见王某旭、孟某某、郭某、白某正在吃饭,便对此四人抱怨其与“五七第一家”烤鱼店老板何龙因争抢客源发生了争执,并声称要搞何龙的人。王某旭等人听后劝慰蒲某某,并称认识何龙,可以帮忙调解此事。晚9时许,孟某某、郭某、白某来到被告人蒲某某的烤鱼店,孟某某径直走到何龙身旁,踢了何龙一脚,何龙的妻子樊某某认为是蒲某某喊来的人,便与蒲某某的母亲发生对骂。蒲某某遂将自己店里的凳子砸向樊某某,何龙见状拿出一把菜刀冲向蒲某某,朝蒲某某的头部、脸部各砍了一刀,蒲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何龙的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何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某,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蒲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及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蒲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在江汉油田五七夜市经营“重庆烤鱼店”的被告人蒲某某来到其姐夫王某旭的鱼塘,见王某旭、孟某某、郭某、白某四人正在吃饭,便抱怨与其烤鱼店相邻的“五七第一家”烤鱼店老板何龙又为争抢客源与其发生争执,声称要搞何龙的人。郭某听后劝慰蒲某某,并称认识何龙,可以帮忙调解此事。晚9时许,孟某某、郭某、白某来到“五七第一家”烤鱼店,孟某某径直走到何龙身旁,踢了何龙一脚。何龙之妻樊某某为此与蒲某某的母亲相互辱骂。蒲某某遂将自己店里的凳子砸向樊某某,何龙见状拿出一把菜刀冲向蒲某某,朝蒲某某的头部、脸部各砍了一刀,蒲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何龙的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何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3岁)。

经法医鉴定:何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并严重循环衰竭而死亡;蒲某某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蒲某某已离开现场。办案警察随即拨打蒲某某经营的夜市摊点招牌上的电话号码,蒲某某及其妻张丽通过电话告知蒲某江汉油田广华中心医院抢救,随后办案警察赶至医院将蒲某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1日下午6时许,我、郭某、孟某某正在王某旭的鱼塘喝酒吃饭。晚8时许,王某旭的小舅子,即“重庆烤鱼店”老板蒲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潘某某过来了。蒲某某对王某旭说有几个关系户明天要来钓鱼,让王某顾下。王某意后安排蒲某某上桌吃饭。蒲某某在桌上抱怨说:“我又和何龙因为争抢生意扯皮了,烦死人。”郭某说他和何龙关系不错,可以去帮他谈谈。不久蒲某某和潘某某就回去了。晚9时许,饭吃完后,郭某提出去找何龙谈谈,并让我和孟某某一起去。到了五七烧烤的地方后,我坐在蒲某某烧烤摊位的一张椅子上醒酒。约三五分钟后,我听见骂声,是何龙的妻子与蒲某某的母亲在相互对骂,一会儿后蒲某某与何龙也参与进来,郭某在劝何龙不要骂了。这时,突然有一个铁凳子从蒲某某和他母亲站的地方砸向何龙的妻子,何龙的妻子捡起凳子,朝蒲某某的母亲扔了过去。接着何龙突然从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对面的蒲某某冲过去,右手拿刀朝蒲某某砍了一刀,蒲某某用左手拦了一下。紧接着,我看见蒲某某推着何龙朝西边快速走了两三米,两人挨的很近。我见状赶紧顺着夜市中间的过道往东走了三四米远,回头见何龙一个人站在中间过道西边路口的空地处,胸前全是血,瘫倒在地。蒲某某已不知到哪去了。相关事实,还有证人王某旭、郭某、孟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证人朱某、刘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蒲某某的母亲与何龙的老婆双方争吵中,突然拿凳子扔向何龙老婆的系蒲某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蒲某某的夜市摊帮忙,孟某某、白某坐郭某的摩托车过来,他们将摩托车停在蒲某某的摊位前,我和孟某某打了招呼,问他们来干什么,孟某没我什么事,过来看看。这时我听见蒲某某对孟某某说“算了,算了”。孟某某一个人一直走到何龙的摊位前,我没怎么在意。等我再看时,何龙的老婆正手拿一把火钳与孟某某说话,很生气的样子,开始对着蒲某某的摊位这边骂,蒲某某的母亲便和何龙的老婆对骂起来。双方骂了约一二分钟,蒲某某也走到摊位的最南边站住骂了两句,我想双方还是像上次一样吵个架,就没多管,继续做事。没一会儿,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就看见何龙和蒲某某拉扯在一起,其赶紧过去劝解时,见何龙右手拿一把菜刀朝蒲某某头部砍,蒲某某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同时抬起右手朝何龙左胸部迅速用力推了一下后转身跑了。等我转头再看何龙时,发现何龙的左胸涌出一股鲜血,然后倒在地上。蒲某某这时站在摊位不远的东面,左手捂着头部,我就骑摩托车过去,看见蒲某手拿着一把刀。我将蒲某到广华医院,蒲某刀丢在急诊室的玻璃大门后面。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郭某、白某来到五七夜市后,看见蒲某某在摊位上,帮蒲某某照看摊位的王某某还给其等人打了招呼。其直接走到何龙的烤鱼摊前踢了何龙一脚,何龙的老婆见状质问为什么打人,其说两家(指蒲某某与何龙)没有必要为争抢生意闹来闹去。接着,何龙的老婆和蒲某某的母亲互相骂了起来,一会儿后有凳子从蒲某某的摊位砸向何龙的老婆,何龙从摊位上拿了一把刀朝蒲某某的摊位冲了过去,其与郭某见事闹大准备走开时,何龙已受伤倒在地上,浑身是血。相关事实还有证人朱某某、樊某某(被害人何某之妻)、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五七第一家”烤鱼店的女老板(被害人何某之妻樊某某)和“重庆烤鱼店”男老板(被告人蒲某某)的母亲对骂时,蒲某某几次想冲过来,但是都被人拉住了。双方在砸凳子后,蒲某某的母亲与樊某某扭打在一起,蒲某某就往“五七第一家”冲过来,何龙从身边抓起一把菜刀迎了上去,两个人遇到一起的时候,何龙用菜刀朝蒲某某砍了一刀,砍了后往西边跑了几步,后来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相关事实有证人朱某、朱某某、刘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佐证。

5、证人张丽(被告人蒲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我们和何龙之间为争客人吵闹产生矛盾有二年多了。最近一次为争客吵架是案发前一天。两家存在矛盾的事实还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佐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物证弹簧刀、菜刀各一把,弹簧刀系公安机关根据证人王某某的指引,在江汉油田广华中心医院急救门诊大门外的角落提取,该弹簧刀经被告人蒲某某辨认,确认系其加害被害人何龙的凶器;菜刀系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时提取,系案发时被害人何龙所持刀具。荆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荆)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三份血迹均为被害人何龙所留;现场菜刀刀刃和刀把上检出被害人何龙的血迹;江汉油田广华中心医院急救门诊大门旁提取带血弹簧刀的刀刃上检出了被害人何龙的血迹,在该刀刀把上检出了被告人蒲某某的血迹。

8、荆州市公安局公(荆刑)鉴(法尸)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并严重循环衰竭而死亡。荆州市公安局公(荆)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蒲某某所受损伤程某已达到轻伤。

9、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案警察赶赴案发现场时,被告人蒲某某已离开现场。办案警察随即拨打蒲某某经营的夜市摊点招牌上的电话号码,蒲某某及其妻张丽通过电话告知蒲某某在江汉油田广华中心医院抢救的事实,随后办案警察赶至医院将蒲某获归案。

10、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害人何龙及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蒲某某供认不讳。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害人何龙的亲属樊某某、何丹、何彩霞、何贞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郭某、白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已与蒲某某及孟某某、郭某、白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蒲某某和孟某某、郭某、白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中蒲某某赔偿x元,孟某某、郭某、白某各赔偿x元,已给付)。被害人何龙的亲属对蒲某某等人表示了谅解。该事实,有《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收条二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因争抢客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蒲某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提出蒲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蒲某某及其母亲因经营与被害人何龙及其妻发生争执后,从相互谩骂至相互斗殴,斗殴中用随身的弹簧刀故意伤害何龙,致何龙死亡,其与何龙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何龙在双方相互侵害中先使用凶器,并致蒲某某轻伤,对于本案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有过错。蒲某某案发后能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在地点,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害人何龙自身有过错的情节,决定对蒲某某减轻处罚。蒲某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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