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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已故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李XX的丈夫。2006年11月11日,投保人李XX在被告处投保了如意安康某全险(主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李XX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出现急性心肌梗死等保险范围内的疾病致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或死亡时,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万元。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李XX已连续缴纳了四年的保险费。后李XX患急性心肌梗塞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3月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人李XX及原告康某某户籍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李XX的身份情况及二者的关系。

2、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各两份。证明投保人李XX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合同的受益人及心肌梗塞属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

3、投保人06年至09年交纳保费的票据4份。证明投保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09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投保人李XX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李XX因脑血栓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2010年3月7日投保人李XX因急性心肌梗塞在社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复议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李XX患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并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6、2010年3月10日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李XX已死亡的事实。

7、社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投保人李XX死亡及户口已注销。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人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投保人死亡的事实表示同情,也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身故保险金3472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终止;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投保人所患疾病符合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时,投保人在住院第二天已死亡,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三条“重大疾病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约定,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10日投保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投保人李XX对合同条款已充分了解。

2、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二份,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同。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了保险单,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3、原告康某某的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理赔。

4、2010年3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意思表示真实并对合同条款认可。

5、银行存折一份、被告公司的理赔单据二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472元。

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投保人患保险范围的重大疾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已故投保人李XX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1日,李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及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李XX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康某某,受益比例100%。保险公司的投保须知部分显示:“你有权了解本投保单及所投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均有明确的说明,请你仔细阅读。你可以就有关内容要求保险代理人作详细解释”。声明与授权部分显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李XX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签字。

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652元,按年缴费(10次缴清),投保份数1.000份,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868元/份×1.000×已缴保险费期数=868元×已缴保险费期数;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216元,按年缴费(10次缴清),投保份数1.000份,保险金额为x元×1.000份=x元。

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A款)条款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二、身故或全残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基础表表(本合同附表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经确诊初次患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包括癌症、急性心肌梗死、昏迷、爆发性肝炎、严重烧伤等五项疾病。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XX连续交纳了2006年至2009年四年的保险费。2009年8月20日,投保人李XX因脑血栓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出院。2010年3月7日,李XX因急性心肌梗塞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次日(2010年3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康某某家,对原告康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康某某陈述李XX的得病、治疗及死亡经过,李XX平时身体状况;康某某陈述自己认真阅读了该保险的各项条款及责任免除,并由李XX在保单上亲笔签字。2010年3月18日,投保人李XX的丈夫康某某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2010年5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李XX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为由按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A)条款的约定向受益人康某某支付了身故保险金3472元(868元×4期),并终止了“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合同,但康某某并未在理赔单上签字,而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3472元打到康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康某某要求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没有作出答复也未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李XX所患的急性心肌梗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二、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李XX履行了说明义务三、保险公司在按照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A)条款的约定向受益人康某某支付了身故保险金3472元后,其应否再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即李XX所患的急性心肌梗塞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重大疾病。本院认为,按照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第二类重大疾病包括癌症、急性心肌梗死、昏迷、爆发性肝炎、严重烧伤等五项疾病。而本案投保人李x年3月8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死亡的原因正是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因此,李XX所患的急性心肌梗塞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重大疾病。

二、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即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李XX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须知上也只是要求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进行阅读,而不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声明与授权部分,仅显示“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以下称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须知”,听取了保险代理人按照“投保须知”中要求本人所作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免除或限制贵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此,本人无异议。”这个结果,并不显示保险公司是如何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过程,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对康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也证明,尽管李XX在声明与授权栏内亲笔签字,但保险公司业务员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也只是对康某某所作,并不显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李XX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李XX履行了说明义务。故,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条款无效。

三、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即保险公司在按照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A)条款的约定向受益人康某某支付了身故保险金3472元后,其应否再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院认为,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和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是两个独立的保险险种,只是参加了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才能参加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且投保人也是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也是两份保险费。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两个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不得以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全保险已支付了身故保险金而免除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照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A款)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按照附加小康某家.如意安康某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向康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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