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晴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诉称,2008年元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其内容为: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新建楼房,由被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占45%,被告占55%,并约定配合被告办理该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及被告的户口转入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2008年6月开始动工建房,现在房屋已建成清水房一栋,另一栋房砌了三层没有完工,整个建房已处于停工状态,其原因是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双方协议,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占55%的所有权私下转卖给他人,在得到他人付款后,躲藏起来,还欠下建房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将集体土地转让被告建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证明原告系以土地作为投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村民。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原名桂XX乡X村安庆第二村X组。座落在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委安庆第二村X组内的土地为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2008年元月18日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甲方集体土地新建住宅楼,即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空地占地面积约1003,按实际面积计算,现拟新建住宅楼,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以土地作为投资,乙方负责投入建房总面积的全部现金作为新建楼的投资资金。该楼共建五层,约5000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该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及乙方户口转入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房屋建成给甲方占有45%所有权,乙方占有55%所有权,建房时间一年,雨季在外。该协议甲方由桂林市X乡X村安庆第二村X组加盖公章,小组成员阳某胜、黎小弟、黎冬仔、黎福林、阳某明、刘某宝、阳某桂、刘某弟、张文明签名,乙方由被告杨某某本人签名。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建房,目前房屋尚未建成亦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建房需经过相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内容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从施工前至今亦无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上述条款中但书部分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