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桂林市甲山乡东莲村安庆第二村村民小组与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主审,代理审判员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晴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诉称,2008年元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其内容为:在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新建楼房,由被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占45%,被告占55%,并约定配合被告办理该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及被告的户口转入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2008年6月开始动工建房,现在房屋已建成清水房一栋,另一栋房砌了三层没有完工,整个建房已处于停工状态,其原因是被告杨某某不履行双方协议,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占55%的所有权私下转卖给他人,在得到他人付款后,躲藏起来,还欠下建房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将集体土地转让被告建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院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建房协议》,证明原告系以土地作为投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的村民。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原名桂XX乡X村安庆第二村X组。座落在桂林市秀峰区X乡X村委安庆第二村X组内的土地为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2008年元月18日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甲方集体土地新建住宅楼,即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空地占地面积约1003,按实际面积计算,现拟新建住宅楼,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以土地作为投资,乙方负责投入建房总面积的全部现金作为新建楼的投资资金。该楼共建五层,约5000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该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以及乙方户口转入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房屋建成给甲方占有45%所有权,乙方占有55%所有权,建房时间一年,雨季在外。该协议甲方由桂林市X乡X村安庆第二村X组加盖公章,小组成员阳某胜、黎小弟、黎冬仔、黎福林、阳某明、刘某宝、阳某桂、刘某弟、张文明签名,乙方由被告杨某某本人签名。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被告杨某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建房,目前房屋尚未建成亦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在该土地上建房需经过相关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内容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从施工前至今亦无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上述条款中但书部分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桂林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东莲村民委员会安庆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